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區分實益




一、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行政事實行為:不發生法律效果,而僅發生事實上效果的行政行為。


三、兩者之區別:事實行為和行政處分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事實行為並不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行政處分則是必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重點在於是否對於人民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改變。但是行政事實行為還是有可能「間接」發生法律效果(如:結果除去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等),例如:警察追捕人犯時開槍誤擊中路人,開槍這一個行為本身只發生事實上的效果,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但是卻會間接發生「國家賠償」的法律效果。請注意:這邊的國家賠償法律效果主要是因為法律規定(國家賠償法)而發生,並非直接因為「開槍」這個行為就會發生國家賠償的效果。


四、警察的即時強制大部分都是事實行為,特別是運用物理上的強制力時,例如對違法遊行的人強制驅離、對違規停車的車輛為拖吊、警械的使用等等。












補充:有關「即時強制」



一、所謂「即時強制」係指:非為強制義務之履行,而係為排除目前急迫之障害或行政違反狀態之必要,於無暇課予義務時,或依其性質,若經由課予義務恐難達成執行之目的時,直接對人民之身體或財產加諸實力,以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之作用。
其方式依照行政執行法§36 II 包括:
1.對於「人」之管束。(EX: 欲自殺者、泥醉者、暴行者、瘋狂者……等等)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EX: 消防救災)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必要之處置。


二、而即時強制的法律性質其實是頗有爭議的,吳庚前大法官是認為即時強制純為「事實行為」;但許宗力大法官則認為即時強制行為本身就蘊含「科予相對人忍受義務」之意思,所以仍有視為行政處分的可能。


三、但是現今多數見解認為行政處分必須通知所指定之人後才發生效力,至於即時強制之情形,因相對人多無法事先特定(不然怎麼稱得上是急迫危險),而無從通知就發生效力,所以多將即時強制認為是事實行為。故建議不要去追究那些例外情形,那只是基於對事實行為和行政處分在學說上的定義不同,才因而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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