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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前置原則 與 訴願先行程序 之區分實益》

一、訴願先行程序

      訴願之先行程序,是在立法政策上,針對行政所為中較具專業性、科技性或大量集體作成之處分不服,要求人民在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前,先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尋求補救與改進之行政救濟制度。若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方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訴願先行程序與行政訴訟中撤銷之訴與課予義務之訴所採「訴願前置原則」內涵有所不同,而後者是指行政訴訟之提起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於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時,始得提起。

      以專利審查事件之訴願機關即經濟部為例,該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主要業務涵蓋工業、商業、貿易及國際合作、中小企業、投資、智慧財產權、科技研發、能源、水資源、礦業、標準、檢驗、度量衡及部屬事業管理等範疇,然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僅有委員十二人,雖外聘專家學者委員至少應佔二分之一,但因該部業務廣泛,嫻熟智慧財產權甚或專利之委員顯然不可能太多,如何能對每年數以千計的專利再審查案件妥適審查?但如果專利審查事件中之再審查程序,使具專利法專長的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在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的前提下,同樣作為行政自我審查的方式,再審查程序可能較訴願程序更可顧及專利事件的科技性與專業性雖然目前專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未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進行再審查並非沒有瑕疵(詳後述),亦應思考改進,不過同樣思考制度的改進,從專利審查的專業性及技術性著眼,也許強化再審查制度會比廢除在審查直接進入訴願程序較合行政目的。


二、訴願前置原則

      意即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即為「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可以將訴願制度視為行政救濟的一環,但切勿將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關係視為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的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級關係,因為訴願與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規範、程序、法律效果皆不同,最重要的是訴願制度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自我反省,就算訴願審議單位有相當的自主性或獨立性,仍然未脫離行政權的體系,本質上仍然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願是指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行政救濟的方法。一般認為法治國應重視訴訟權的保障,而由獨立審判的司法機關作為固守法律正義的最後防線,較諸同為行政體系內的訴願制度,顯然人民較願信服訴訟機制。不過,訴願制度仍有其特殊功能:

1、行政法院原則上僅對行政處分做合法性審查,至於行政處分的合目的性(適當性)則由訴願機關審查(訴願機關亦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尤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的行使,可以就該行政處分是否符合產業政策、政府效能、個案正義等情形廣泛檢討。

2、原處分機關對系爭事實較為瞭解,訴願程序使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如發現處分有瑕疵,能較快自我更正,維護法律尊嚴,人民權益亦得保障。

3、訴願程序如能確實更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則行政法院的訟源必然大量疏減,而人民如能在訴願程序再次檢視處分之合法性,亦能避免無謂的爭訟。



下圖為「訴願與訴願先行程序之比較」

圖表比較

《訴願》

VS

《訴願先行程序》

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使其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時,依訴願法向原處分機關或該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審查該處分,以訴願決定予以救濟之方法。


意義

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基於法律規定,於提起訴願前,須依法定程序另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使行政機關有機會自我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稱。

 


 僅訴願一種



名稱

名稱頗不一致,約有下列幾種名稱:
1.商標法(§41、§46)稱為異議
2.專利法稱為「申請再審查」
3.稅法(稅捐稽徵法§35)稱為「申請復查」
4.警察法上稱為「申復」(集遊法§16)
5.兵役法上稱為「申請複核」(兵役法施行法§40)

一概為三十日內(訴願法§14)

提起期間

其期間通常較短,例外專利法§31規定之異議期間為三個月。

係傳統之救濟方式,出於對原處分機關不信任,而請求上級機關救濟之制度。

性質

乃是要求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自省謀求改進之制度。

以維持行政統治以及維護法律尊嚴,以貫徹依法行政之目的者,其程序與組織相當司法化,從而嚴格審查其形式。

目的

給行政機關一個自省的機會,減少上級機關負荷,以簡易快速的程序以發揮及增進行政效能為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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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hen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