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修正簡要說明

2011/12/2 

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同年月23日經  總統公布。本次修法是針對民眾一行為(例如酒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為緩刑等裁判時,罰金、罰鍰如何科處,及何種條件下得予以扣抵,以消除民眾遭受雙重處罰的疑慮。

修正前「行政罰法」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規範,衍生「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疑義。為徹底解決爭議,必須修法解決。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不付保護處分(少年事件)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明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二)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所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應扣抵罰鍰金額

本次修法的實際影響,舉例說明如下:

一、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案件

在行政罰法未修正前,有關違反道交條例案件,依司法院秘書長於100年1月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結論,實務上係允許酒駕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而依本次修正條文,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一定金額,應扣抵罰鍰金額,此部分與以往實務運作,並無不同。至其不同之處,依修正條文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二、其他(道交條例以外)案件

對於酒駕以外的案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修正前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課處罰鍰,且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不得扣抵罰鍰。例如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係同時觸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完畢,行政機關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課以罰鍰,且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不得扣抵罰鍰。受處罰者如申請扣抵,實務上,行政法院認為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

依本次修正條文,上述違規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則可扣抵罰鍰金額,與以往實務運作顯然不同,各機關裁處時應注意依修正後規定為之,以確保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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